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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是公司治理的润滑剂
尽管股权激励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依然在探索完善之中,但它是实现良好公司治理秩序的一条有价值的途径。
股权激励是公司治理的推进剂 目前实施奖励策略是否能一定实现公司经营业绩的提高并无定论,相反有些学者认为实施奖励策略是公司低效率的股东监督的表现,强势薪酬计划并非总是公司治理上一种理性的选择。也有些学者通过经济学建模研究得出上市公司绩效与股权激励存在显著正相关关系。笔者认为包括股权激励此种奖励策略在内的各种公司治理的手段,在采取时都要审时度势,量体裁衣。同时奖励策略只是作为公司治理手段中的一种,并不能取代选任、监督等策略,各种手段综合运用往往才能达到更好的效果,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股权激励等奖励措施在降低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和代理成本、吸引和留住人才、解决内部人控制并将其才能充分的致力于公司经营和股东利益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的。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权激励作为一种公司治理的手段基本上得到了肯定,美国法律即授权公司可以发行股票期权、影子股票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激励薪酬;德国原来的激励薪酬受到税法和公司法的严格限制,但是这种状况目前也发生了一定的改变,如德国公司法允许公司回购10%发行在外的股份用于股票期权计划。当然,“安然事件”曾经使许多西方公司都放弃了股权激励这种奖励措施,在国内因推行股票期权计划而导致管理层天价薪酬等事件也得以显现。就此而言,任何制度都有由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股权激励计划在降低代理成本、充分发挥人才的积极性的作用。 股权激励需要解决的两大问题 我国的股权激励是从20世纪90年代逐步发展起来的,2005年新《公司法》、《证券法》修改出台后基本上扫清了股权激励上的法律障碍,在一批上市的大公司得到了运用。但是目前股权激励还存在相当大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是股票的来源问题。 股权激励的授予者是控制股东,用作股权激励的股票主要来自三种途径,第一,公司回购发行在外的股份;第二,增发新股;第三,库存股。对于上市公司来说,由于在股票承销时往往选择包销方式而不是代销方式,而且在首次发行股票时要求所发行的股票必须全部认购完毕。因此我国的库存股只能是公司回购发行在外的股份尚未转让或注销的所持有的股票,但是我国《公司法》对收购本公司股份所导致公司持有自己股份对转让和注销作了时间上的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而实践中股权激励要达到行权条件往往要超过一个经营年度或者是有禁售期的限制,这就导致公司以回购方式进行股权激励往往超出《公司法》规定的时间限制。
责编:张泽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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