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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风险管理 助推业务发展

来源: 中国城乡金融报
2012/12/10 11:08:37
股权出质融资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质押融资方式,在当前中小企业资金普遍比较紧张的背景下,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成为拓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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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字: 风险管理 业务发展

股权出质融资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质押融资方式,在当前中小企业资金普遍比较紧张的背景下,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成为拓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新方式。但近些年来银行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质作担保的贷款项目凤毛麟角。究其原因,除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权利价值波动较大以及银行严格的贷后管理要求外,还有地方保护主义、政府行政的干扰和股份变现困难等因素。笔者认为,如何防范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市场风险,制定、完善控制风险的制度及流程成为这种融资方式得以推广的关键所在。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75条在质押部分明确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作为权利质押。《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二款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上市公司的股份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223条第四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物权法》统一采用了股权这一概念。这样的立法更加简洁,内涵更加丰富,给我们在实践中留有较大的发挥空间。

依上述法律规定,“可转让性”是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标准。根据公司组织形式的不同,对限制又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72条做了三方面限制性规定。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142条对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设置了较严格的条件,违反了该条规定,便构成了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限售流通股”;在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设质的问题上,除必须遵循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外,还须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其所持的公司股份出质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仅指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为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缴付制度比较特殊,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这类企业的股权质押设置了更为严苛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若有一个股东不同意,便不能出质;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这点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有股质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实务问题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价值在财产保全阶段以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折算,所保全的股份总数不应超过债务总额。在执行程序中则按照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的股权价值进行拍卖。前后两个股权价值的参照系数迥然有别,看似矛盾,实则不然。

股权作为一种证权凭证,其价值是随着公司的经营和盈利状况随时发生变动的。在未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中的每股资产净值确定股权价值是具有一定可信度的。到了执行阶段,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就显得尤为必要了。按照中国的审级制,一起借贷纠纷拿到胜诉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可能逾一年或更长。股市瞬息万变,股价时时不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介入,能够遴选一个评估时点对股权价值进行相对公允的评估,并按照评估值拍卖股权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风险防范制度设计

为了防范由于企业内部的微观因素所导致的股权价值变动风险以及由于政策影响、市场交易中的投机行为、行业竞争风险等外部环境变动而导致的股权价值变动风险,银行在接受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时不仅要考虑股权价值的质押率及贷后管理,还要考虑股权价值保全的方法及时机。

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确定出质股权的适格性。银行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征信记录。如果是以外资企业股权出质的,要有外经局或外管局批准的文件。如果股权出质涉及国有资产,需要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国有企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主要是核实出质人对质押的股权是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股权所属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上市公司章程中是否存在相关禁止股份转让、质押的条款。

此外,银行还应严格审查出质股权的适格性。根据上述《公司法》、《担保法》及其他法规、规章,银行必须确定拟质押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不存在被查封、质押等禁止、限制流通的情况,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避免接受出资不实的瑕疵股权。

谨慎选择质押物,设立具体的风险警戒线。从担保物足值的角度出发,银行可以采用流通性、保值性、变现性强的标的作为担保物,股权质押只作为补充担保。质物的选择应以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通性较好为原则。笔者认为,不应接受下列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权作为质押标的:(1)财务状况异常或连续三年亏损的上市公司;(2)前6个月流通股的股价波动幅度超过200%的上市公司:(3)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上市公司;(4)被证券交易所停牌或摘牌的上市公司;(5)流通股股权被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证券公司。

笔者认为,由于股权价值波动性强,股权质押贷款应以短期贷款为主,质押率应控制在 50%左右;对中长期股权质押贷款应提供反担保,每年应对质押物价值重新评估。银行应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密切注意借款人和股份所在公司的动态,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资产重组、分立变更等影响质押物价格的重大经营事项及时做出正确判断。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尤其要跟踪证券市场行情, 分析质押股票的风险和价值, 设置警戒线, 切实防范风险。

约束出质人的行为,完善合同条款。合同作为双方合意的结果,一方面银行可以防范借款人违约的风险,另一方面可以为自己行使权利提供依据。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在合同中应与借款人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出质人不得转让、赠与、再行质押等处分设质股权;在质押期间,如发生对外担保等可能影响到银行权益的行为时,应事先征得银行的书面同意;对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等可能影响质押权利实现的行为前应书面告知银行,并确保质押权利不受损害等等。

为了防范股权价值巨幅跌价或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银行债权实现的市场风险,银行要注意采取有效保全债权的方法及时机。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质押权价值在合同有效期内变动超过预定幅度时, 银行作为贷款人可据实重新作价;对中长期贷款, 应订立质押物价值“一年一定”条款,明确约定跌价至警戒线以下时,借款人必须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具体方案。

在社会大发展、经济大繁荣的背景下,银行要想分羹入杯,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必须勇于尝试,不能安于现状、故步自封。从目前情况看,银行仍存在着发放股权质押贷款积极性不高、接受程度低等问题。要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创新融资方式,银行一方面要提高自我识别风险和管控风险能力,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风险控制系统,实现风险和收益的合理匹配。

责编:罗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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