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甲公司(母公司)和乙公司(全资子公司)是关联公司,乙公司于2003年1月1日向甲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乙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550万元。乙公司实收资本总额600万元。已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5%,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5%,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按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按3%.乙公司当年"财务费用"账户列支甲公司利息50万元,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为600×50%×5%=15(万元)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5万元。假设乙公司2003年利润总额200万元,所得税税率33%,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乙公司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200+35)×33%=77.55(万元)
上述业务的结果是,乙公司支付利息50万元,甲公司得到利息50万元,由于是内部交易,对甲、乙公司整个利益集团来说,既无收益又无损失。但是,因为甲、乙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法对关联企业利息费用的限制,使乙公司额外支付了11.55万元(35×33%)的税款。而甲企业收取的50万元利息还须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8%的营业税和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合计金额2.75万元[50×5%×(1+7%+3%)].对整个集团企业来说,合计多纳税费为2.75×(1-33%)+8.58=10.42(万元)
问,该集团企业应如何进行筹划以减少税费支出?
政策解读税法规定,对于企业从关联方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也不能资本化。对于集团母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的贷款,再转贷给子公司使用的,如能证明有关资金确系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可不作为关联方贷款对待。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同一法人的总分机构是同一个法人实体,不属于关联企业的范畴。但是,如果总分机构符合独立纳税人条件,总、分机构分别作为独立纳税人的,总分机构之间发生的借贷款理应受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筹划分析:
方案一,将甲公司借款500万元给乙公司,改成甲公司向乙公司增加投资500万元。这样,乙公司就无需向甲公司支付利息,如果甲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与乙公司相同,从乙公司分回的利息无需补缴税款。如果甲公司所得税税率高于乙公司,乙公司可以保留盈余不分配,这样甲公司也就无需补缴所得税。
方案二,如果甲、乙公司存在购销关系,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甲公司的原材料,那么,当乙公司需要借款时,甲公司可以支付预付账款500万元给乙公司,让乙公司获得一笔"无息"贷款,从而排除了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的限制。
方案三,如果甲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乙公司的原材料,那么,甲公司可以采取赊销方式销售产品,将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应付账款由甲公司作为"应收账款"挂账,这样乙公司同样可以获得一笔"无息"贷款。
筹划结果:后三种方案就可以节省方案一的税款,可供关联企业选择。对于方案二和方案三,属于商业信用筹资。这是因为,关联企业双方按正常售价销售产品,对"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是否加收利息,可以由企业双方自愿确定,税法对此并无特别规定。由于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对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不收利息,对于投资者来说,并无任何损失。
特别提示:如果关联方企业之间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企业在采用方案二和方案三进行筹划进应当谨慎行事。
责编: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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