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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创办律师事务所的纳税筹划

作者:待查
2007/6/20 0:00:00
本文关键字: 税务筹划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人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案例]

深圳德正律师事务所由A、B二律师合伙出资兴办,另聘请C为兼职律师、D律师为从业人员。合伙协议约定,A、B二人按出资比例6:4分配利润。A、B、C、D四律师平时均按本人为事务所创造的服务收入的35%进行分成,作为日常工资,按月结算,律师事务所不再负担C、D律师的办理案件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广东省规定,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按当月分成收入的30%进行扣除。其他资料如下:

(1)2001年,A一共取得服务收入分成12次,合计金额40 000元;B一共取得服务收入分成8次,合计金额30 000元;2000年事务所累计实现营业利润72 000元。

(2)C9月份从事务所取得分成收入12 000元,原单位本月发放工资900元。此外,C9月份还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达森木材有限公司取得酬金3 300元。

(3)D9月份从事务所取得分成收人24 000元,从中拿出2500元支付给为其提供工作帮助的何以高。

除上述内容外,该事务所的生产经营所得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1)计算2001年度A、B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2)计算事务所9月份应代扣C的个人所得税、C9月应补交的个人所得税以及C9月合计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3)计算事务所9月份应代扣D律师的个人所得税;

(4)计算何以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1文件。

[政策解读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者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A应纳税所得额=72 000×60%+40 000=83 200(元)

A应纳税额=83 200×35%-6 750=22 370(元)

B应纳税所得额=72 000×40%+ 30 000=58 800(元)

B应纳税额=58 800 × 35%-6 750=13 830(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事务所应代扣刘烈忠律师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分成收入(工资、薪金收入)-允许扣除的办案费用

=12 000-12 000× 30%=8 400(元)

事务所应代扣个人所得税=8400×20%-315=1305(元)

C原单位应代扣个人所得税=(900-800)× 5%-0=5(元)

C本月份工资、薪金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8 400+900-800)× 20%-375=1 325(元)

C应在次月7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并补缴个人所得税。

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325-(1305+5)=15(元)

支付酬金的达森木材有限公司应代扣个人所得税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应代扣个人所得税=(3200-800)×20%=480(元)

C本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1325+480=1805(元)

由于办案费用中包含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因此,D律师取得的分成收入按规定的比例扣除办案费用后,支付给何以高的费用不得重复扣除。

D律师9月份应纳税所得额=24 000-24 000× 30%=16 800(元)

D应纳个人所得税=16 800×20%-375=2 985(元)

税法规定,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就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何以高应纳个人所得税=(2 500-800)×20%=340(元)

[提示] 国税发(2000)149号《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除投资者外的从业人员的征税规定,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按现行税收法规,事务所的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能按“年薪制工薪所得”计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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