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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税收保全措施的案例及其分析

作者:姜玲
2007/4/17 13:10:55
本文关键字: 企业与案例

[案情介绍]2001年8月某税务机关在一次专项检查中发现并查实,一家私营企业作为一般纳税人,从2000年7月成立之初就利用不开或少开发票、发票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进行偷税,累计偷税额达8万元。8月12日该税务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补税并罚款的决定,并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务文书,限定该企业在8月27日前缴清税款及罚款。期间,该企业并没有履行决定书中的处理规定。8月20日,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企业有转移财产迹象。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后,于8月21日责成该企业8月22日前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8月23日该企业一直履行税务机关的决定,税务机关遂于8月23日上午8时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了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及货物。该企业于8月24日缴清了税款,税务机关于8月26日下午4时才解除税收保全措施。8月28日,该企业向当地法院起诉,认为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给其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要求税务机关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依法判处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这是一个有关税务行政赔偿的案例。税务行政赔偿是税务机关作为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代表国家予以赔偿的制度。本案例中,税务机关为保全国家税收收入,依法行使了税收保全措施,依据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后按规定期限缴纳了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的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上述案例中,纳税人于8月24日缴清了税款,而税务机关直到26日下午4时才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小时时限,影响了纳税人的正常经营,给纳税人造成了一定的经营损失。所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处了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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