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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大忌:适用法规错误

作者:厚平
2007/11/16 13:09:00
本文关键字: 税务筹划

  纵观一些纳税筹划方案,常见的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筹划缺少法规基础,即合法性不具备。主要表现在法规已失效或适用范围出错,或者对税收法规理解不到位,或者误用法规等。二是单纯为税而筹划,不考虑综合收益,特点是一厢情愿搞筹划,没有顾及筹划对象的关联方经济利益变化。三是筹划方案选择标准存在误区,主要表现在以单一税种或所有税种节约额为标准,以净利润或现金净流量为标准,不考虑机会成本;不能区分净利润与现金净流量指标在纳税筹划中的作用,导致筹划方案选择失败。本文主要讨论适用法规有误的筹划案例。

  案例一

  2006年,某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股利分配适用税率为10%)给专家年薪50万元,有三种发放方式:一是工资加奖金模式,二是年薪制,三是发放工资加红利。其中“方案二:年薪制”的依据是《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该通知规定,对试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即企业经营者按月领取的基本收入,应在减除800元的费用(后来调整为1600元)后,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预缴,年度终了领取效益收入后,合计其全年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再按12个月平均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专家应纳个税为〔(500000/12-1600)×30%-3375〕×12=103740元。

  点评:方案二适用法规已作废。依据《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七条:“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同时废止。”可知:《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文件现在已失效,本文的方案二的依据已作废。所以方案二的筹划失败。

  案例二

  某 房地产公司开发一幢办公用楼房,总售价为15500万元,取得土地价款为4000万元,开发成本为5000万元,开发费用为上述两项的10%,其他可扣除的税金为1000万元。

  纳税筹划前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为4000+5000+〔(4000+5000)×(10%+20%)〕+1000=12700万元。

  土地增值额为15500-12700=2800万元。

  土地增值率为2800÷12700=22%。

  应纳土地增值税为:2800×30%=840万元。

  纳税筹划后的土地增值税:(增加 建筑安装成本200万元后)

  扣除项目为4000+5200+〔(4000+5200)×(10%+20%)〕+1000=12960万元。

  土地增值额为15500-12960=2540万元。

  土地增值率为2540÷12960=19.59%。增值率低于20%,免征土地增值税840万元。

  纳税筹划效果:扣除增加的建筑安装成本后,还节税640万元。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房地产公司出售办公楼,土地增值税增值率虽然低于20%,但是由于其为办公楼,不是普通标准住宅,所以不应免征土地增值税,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实际上该房地产企业应纳土地增值税为2540×30%=762万元。加上付出的建筑安装成本200万元,共计支出962万元,该筹划方案不可行。

  案例三

  某公司是国家大型重点企业,2006年由于业务发展需要,现急需增添一台电子设备用于轮胎生产,该设备安装简便。该设备市场价格100万元,使用寿命5年,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为5年,不考虑残值因素。公司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获取该设备:从甲租赁公司融资租入该设备,租期5年,每年年末需支付租金26万元,租赁手续费随第一期租金支付,租赁期满后可获得设备的所有权;乙公司可以提供该设备的经营租赁,每年末仅需支付的租金25万元,投资人要求的必要报酬率为10%;从 银行贷款购买该设备,贷款年利率10%,需要5年内每年年末等额偿还本息。

  方案一融资租赁中税后现金流出现值为662167元,方案二经营租赁中税后现金流出现值为634943元,方案三负债购买中税后现金流出现值为665487元,结论是方案二为最佳方案。

  点评:方案二的经营租赁是不能成立的,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应为融资租赁。因为企业要严格依据税法规定和会计规定来界定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税法上确认的经营租赁不是企业和出租方合同所能确认的。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45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中《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应用指南)中第二条规定:本准则第六条(1)规定,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此种情况通常是指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或者在租赁开始日根据相关条件作出合理判断,租赁期届满时出租人能够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本准则第六条(3)规定,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其中“大部分”,通常掌握在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75%以上(含75%)。本准则第六条(4)规定,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其中“几乎相当于”,通常掌握在90%以上(含90%)。
  按上述政策,方案二中“经营租赁”按现行税法规定其实是“融资租赁”,既然是融资租赁,方案二的筹划就没有空间了,所以是失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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